临沂兰山法院首例刑事被告人缺席审理案件宣判
鲁网6月24日讯 6月21日,临沂兰山法院依法宣判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因被告人无受审能力,该案采用被告人缺席形式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该案系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细化“缺席审判”有关诉讼程序以来,兰山法院首例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庭而进行缺席审判的刑事案件。
2015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宗申牌无牌照普通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西蒋村路段时,与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谭某某颅脑损伤死亡,曹某某严重颅脑损伤 (肢体残疾二级)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兰山法院受理该案后,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因脑外伤所致严重精神障碍(重度痴呆状态),无受审能力,本院依法终止审理。六个月后,经近亲属同意,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虽未能供述犯罪事实,在审判阶段又系缺席审判,但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鉴于被告人因交通事故致自己也严重受伤的实际,且其没有再犯的风险,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本院作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
该案的及时审判,有效破解了因刑事案件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造成的诉讼迟滞“顽疾”,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五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审判。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