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发布2016年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在第17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5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青岛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及2016年知识产权审判十个典型案例。
2016年,青岛两级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544件,其中中院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1198件,二审民事案件12件,一审行政案件14件,二审刑事案件1件,诉前保全9件。有3起案件分别入选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2015-2016年度知识产权保护最佳案例”。
此次发布的10个案例是从青岛法院2016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选取的具有典型性的案例,类型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领域。其中既有涉及世界五百强企业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起诉维权的跨海峡商标保护案例,又有对促进青少年帆船运动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的《帆船进校园》著作权侵权案, 还有涉及定牌加工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例,以及体现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优势的行政、刑事案件。
这十个案例包括------
1、“迪马克”定牌加工案
原告:迪马克轮胎(青岛)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系“DMACK GRIPP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黄岛海关以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为由扣押了由被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轮胎。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轮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被控侵权轮胎,在轮胎上使用“DMACK GRIPPA”标识,产品全部销往境外的行为,不是与商品流通相联系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且被告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有境外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交易中存在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接受货款的商业惯例,仅凭发票无法确认被告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销售行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定牌加工案件一直是审判中的难点,本案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涉外定牌加工案件中的“国内销售”行为。本案中法院认为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了销售行为,进而否定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商标法意义上对涉案商标使用行为的主张,厘清了定牌加工案件中“国内销售”标准的界限,对推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2、“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系专利名称为“庭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从案外人处通过正常商业模式并以合理价格购买灯具安装于其开发建设的度假区内,该灯具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以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被控灯具虽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被告作为灯具的使用者,在不知道其购买为侵权产品、以正常渠道履行了购买手续、能够证明灯具的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青岛中院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理的第一起专利侵权案件。本案在认定被控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且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首次明确善意使用者可不停止相应使用行为,充分维护了善意使用者的市场交易安全,极具典型性和指导意义。
3、“BENDIX”商标侵权案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被告:上海宙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坤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系“BENDI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上海宙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受被告坤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被告坤宏公司生产、出口标有“BENDIX”注册商标的刹车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代理人在明知第二被告委托其代理生产、出口的刹车盘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BENDIX”的产品情况下,仍代理其进行生产和出口,两被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也是一起跨海峡的商标保护案例,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平等保护原则。通过追究从台湾订货方到大陆供货方整个侵权链条各方的联带责任,有效震慑了侵权行为。同时,汽车刹车盘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本案有效制止了假冒伪劣刹车盘流入国际市场,避免了给消费者造成潜在的伤害。2016年中国欧盟商会因此案授予山东省政府“中国知识产权友好奖”。
4、“波状挡边输送带”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郎森橡胶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系“波状挡边输送带”发明专利等四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起诉之前向青岛中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对被告处的挡边输送带产品进行了保全,并存放于被告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到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被告处保存的产品与查封时拍摄照片中显示的产品不同,导致无法对产品进行比对。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法院依法查封,未经法院准许不应擅自转移、买卖、毁损,被告私自转移证据的行为致使本案中技术比对无法进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四起案件共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由于被告擅自转移保全证据导致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是核心证据,当事人往往申请法院进行保全,对于大型机器设备法院一般就地封存并告知当事人的保全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被告转移了被控侵权产品致使技术比对无法进行,法院直接认定其产品侵权,对于擅自转移、毁损保全证据的行为起到了有效的威慑作用,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并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5、“金典”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慧能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是第6724771号“金典”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金典”商标近似的“经典”标识,且同时使用了与原告“金典”牛奶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产品上使用的“经典”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典”不构成近似,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与原告产品包装相似,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是一类较为隐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在于搭知名商品的便车,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进而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近年来,此类案件不断增多,本案的审理及时制止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类似行为也起到了警示作用,有效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6、“SCAN”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
原告:青岛吉兴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锦绣华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接受斯里兰卡CW公司委托加工生产“SCAN”品牌油炸花生米,并全部出口到斯里兰卡。该公司在斯里兰卡拥有“SCAN”系列商标权。被告系第10714008号“SCAN及图形”商标权人,其向海关申请扣留了原告出口的上述货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原告在涉案货物上使用“SCAN及图形”取得了斯里兰卡CW公司的授权,并且涉案货物全部出口至斯里兰卡,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商标权的侵犯,确认原告行为不侵犯被告的商标权。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特有的案件类型,是一种明晰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目的在于防止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不明确导致损害的发生,是应对滥诉行为的有力武器。本案是涉定牌加工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对于规范此类案件受理条件,明晰裁判标准,指导外贸企业及时应对诉讼风险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
7、《帆船进校园》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潘某
被告: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
案情摘要:原告系《帆船运动基础教程》一书作者之一,曾为青岛市帆船帆板(艇)运动协会的工作人员,2012年原告参与编撰《帆船运动进校园基础课程教材》系列教材,该系列教材通过青岛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作者为青岛市“帆船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编委会,原告为各分册教材副主编。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帆船运动进校园基础课程教材》系列教材系其个人作品,并要求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涉案教材编写过程中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承担了涉案教材的部分编写工作,有获取涉案教材底稿的可能性,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仅提供涉案教材底稿并不能证明涉案教材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青岛作为中国帆船运动的发源地,亦为培养帆船运动专业人才的摇篮。在“帆船运动进校园”青少年帆船普及活动中,《帆船运动进校园》系列教材对于传承奥运,夯实青岛帆船运动群众基础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本案的审理,厘清该系列教材的版权争议,对推进青少年帆船运动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8、“奥克斯”商标侵权案
原告: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奥克斯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汪某、新沂市农夫水果超市
案情摘要:原告的“奥克斯”、“AUX”商标和“奥克斯”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第一、二被告将原告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奥克斯”登记成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auxcw.com”注册为域名,同时,在产品展示、广告宣传中使用该企业名称及与原告“AUX”商标近似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标识以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标识作为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擅自将原告的字号作为被告一的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网站宣传等商业活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不但把原告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知名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奥克斯”登记成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将与原告注册商标“AUX”近似的“auxcw”注册为域名,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停止域名使用,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有效制止了恶意“搭便车”行为,全面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一起全方位保护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9、“自动锁螺丝设备”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案
原告:深圳市六一八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市知识产权局
案情摘要:原告是名称为“一种自动锁螺丝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第三人青岛科莱尔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请求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驳回原告请求。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视觉采集系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固定于所述固定台架上的限位机构”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后,知识产权庭专业性优势体现的更为明显,知识产权法官利用在专利技术判断方面的丰富经验,既强化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的审查,又注重对实体标准合法性的审查,进一步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行为规范化、法治化,有力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10、“长生花生油”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朱某某
案情摘要:2015年被告人封某某向新都公司提供粮油礼盒作为职工中秋节福利。封某某为降低成本谋利,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生产假冒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花生油,并包装为1035个粮油礼盒销售给新都公司。黄岛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审判与民生息息相关,食品类商品的假冒侵权行为历来是人民法院重点打击对象。本案的裁判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有效地促进了商标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中侵权判断标准的统一,确保了司法公正。(记者 戴谦 通讯员 吕佼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