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着假借条也敢上法院打官司?这6人因提供虚假证据被罚款25万
鲁网7月18日讯(记者 韩黟瞳)在法庭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到头来却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近日,威海法院审理的四起案件中,6名当事人(单位)因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被依法处罚25万。
拿假借条打官司 证据相互矛盾被罚14万
2011年11月,吕某平、宫某文、吕某波合伙经营一家电池厂。但因合伙经营缺少资金,三人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多次向山东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
电池厂经营不下去后,山东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吕某平等三人在2014年10月进行结算对账并重新出具汇总借据后,将原始借条销毁。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山东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吕某波、吕某平对这一情况心知肚明。
然而,在实际偿还过程中,宫某文对偿还金额产生了异议,拒绝清偿,山东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将之诉至法院,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平向一审法院了提供一份由吕某波假冒宫某文签字的“假借条”,用以证实诉争借款的真实性。
威海中院二审认为,山东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威海中院发回重审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山东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罚款80000元;对吕某波罚款30000元;对吕某平罚款30000元。
200万到底跟谁借的?债主混淆是非被罚5万
王某某起诉卢某某时,称与其是朋友,卢某某因急需资金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一审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判令由卢某某偿还涉案200万元款项。
卢某某提起上诉,威海中院根据卢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成都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相关记账凭证,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
王某某在重审时却换了另外一套说辞,案件的真相这才渐渐浮出水面。法院在重审时追加成都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王某某称,成都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洪因要投资一个项目,以公司名义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而卢某某系成都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出纳,该涉案款项转至卢某某银行账户。
威海中院二审认为,因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混淆是非,导致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错误判决,妨碍了民事诉讼秩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王某某罚款50000元。
二审期间办理手机号过户 证人被罚1万
2017年7月,毕某甲通过毕某乙账户向毕某丙转款10万元,用于购买某理财产品。毕某乙以上述10万元系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毕某丙偿还。诉讼中,毕某乙否认该10万元为毕某甲委托毕某丙购买某理财产品。
在该案中,一个手机号码成为了关键。为验证该185********的手机号码是否能收取操作理财产品的验证码,威海中院通知毕某甲到庭作证并提供上述手机,但是毕某甲称该手机号不为其本人持有,自己从未使用过上述手机号码,也从未用此号码接收过购买或操作某理财产品的验证短信。
经威海中院查询、核实相关信息显示,该手机号码自2009年至2019年3月,机主一直是毕某甲,直至该案二审期间机主才变更为他人。对此,毕某甲仍向法庭述称自己不知道此手机号码。威海中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毕某乙诉讼请求。
威海中院二审认为,毕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为关键证人,在签署了保证书后,仍对是否委托毕某丙购买并持有某理财产品这一重要事实作出虚假陈述,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毕某甲罚款10000元。
出具证明前后矛盾 村委会被罚5万
在原告于某、李某金、李某全与被告于某永继承纠纷案中,为明确继承份额,在一审中,原告找到村委会开具证明,证实被继承人于某江共生育5个子女。
而在该案二审中,该村委会为于某永出具的一份证明却证实于某江生育子女8人。明明是同一个被继承人,却在第二份证明中多了三个孩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
经威海中院向上述证明的出具人村委会会计于某国调查,于某国表示其对于某江的家庭情况并不清楚,其出具的证明都是按照于某、于某永的要求书写。
威海中院二审认为,诉讼过程中,因该村委会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先后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导致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错误判决、案件被发回重审,浪费了司法资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村委会罚款50000元。
提供虚假证据 将被罚款、拘留
办案法官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提交相关虚假证据,既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司法审判造成障碍,冲击社会诚信体系。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按照举证规则如实举证,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将面临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量(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