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
针对初审意见,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drdfzw@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5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用途管制,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严禁擅自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支持利用耕地从事粮食生产,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代行发包。
第六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父母至少一方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的权利,不承担相应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的人员。
第九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承包方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延长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依法享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撂荒连续二年以上的,发包方应当书面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拒不恢复耕种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发包方和代耕方按照约定享有代耕收益。
第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
(二)未经依法批准,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三)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
(四)撂荒土地;
(五)滥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造成土壤污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进城落户的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工矿塌陷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并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本条第一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土地经营方依照流转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之间互换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主动给予承包方指导。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公布流转供求信息,并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等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经营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经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承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取得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制定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多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要求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申请及时组织听证。
已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被征收土地面积和位置等书面告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设住宅等,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依法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为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间,土地被国家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按照国家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污损、破损,承包方申请换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换发,并收回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遗失、灭失,承包方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承包方的遗失、灭失声明十五个工作日以后,按照规定予以补发,并将补发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查询机制,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土地经营权证等有关的登记材料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等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的;
(四)撂荒土地的;
(五)滥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造成土壤污染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和有关公职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土地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承包经营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条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代集体经济组织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